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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营销传播网 > 营销策略 > 三维透视 > 过错与责任同在

企业在经济交往中,违约不履行义务是过错,贴金赔银,咎由自取。然而,您可知道,不行使权利,不纠正违约,也是过错,同样需要付出代价。且看由此而引发的一场官司。

过错与责任同在


《销售与市场》1995年第六期, 2000-08-22, 作者: 赵东升, 访问人数: 2197


  经济责任从性质上讲属于民事责任,它是民事主体对自己在民事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只有在下列四个要件都具备的前提下才承担这个责任:一是有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二是给对方造成了实际损害;三是这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没有过错,即使前三条具备,行为人也不需承担责任。而在前三个要件已定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比例则主要看双方主观过错的大小,过错越大,责任越大,反之亦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关系的往来中,不履行义务是过错,不行使权利有时也是过错,笔者遇到了一宗案件,能很好地说明这个问题。

  

一、案情介绍

  原告:江苏联合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

  被告:江苏省盐城市矿务局驻徐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徐州办事处)。

  1992年12月21日,原告信托公司驻珠海代表处工作人员张×、李××代表原告起草了水泥购销合同,并把该合同电传给被告徐州办事处,随后又将合同原件一式四份寄上。原告起草的合同内容为:供方(被告)以每吨单价440元的价格,在1992年12月3日交付榴园牌普通硅酸盐425标号水泥五千吨给需方(原告),贷款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国标验收,并要求提供质保书、水泥出炉化验单;交提货方式为珠海九洲港码头交货;运输方式及达到站(港)和费用负担为船运至九洲码头,运输费用由供方负坦;合理损耗计算方法为按国家标准小包装3%被损率验收;包装标准为塑料编织包装;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出船仓验数量;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完毕即预付货款40万元,验货完毕无异议,出(船)仓后五天付清余款;其它约定事项为装船完毕供方将船期、航次、船名、到港时间预先用电传发往珠海,以便需方协助联系船靠码头事宜。

  被告收到上述合同原件一式四份后,在合同的牌号商标栏内增写了“九仙”、“亚东”、“薛星”的名称;在交提货时间及数量栏中,把原告驻珠海代表处草拟的“92年12月3日交货”修改为“原92年12月3日交货’无法执行,延期3日,即12月6日交货。此意见已由电话经贵方同意” ;在运输方式及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栏上增加了“到港后一切费用以及不能按时卸货责任皆由需方负坦”;在违约责任栏上填写了“对违约者处以总货款的3%罚款”;在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栏上填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解决合同纠纷”;在其它约定事项栏中增写了“船到九洲港后十二小时内停靠泊位,十二小时后起计算(卸货)时间,四天零四个小时必须全部将货卸完,逾期罚款2万元/天,由需方负责。供方在签约时已代需方预交5万元按时卸货抵押金,如不能按时卸货,此5万元亦由需方负责”的内容。被告把合同一式四份作了上述修改或补充及加盖印章后,把合同一式二份寄回给原告驻珠海代表处。

  原告驻珠海代表处在把草拟的合同传真给被告的当天,即在其驻珠海代表处的账号以“付水泥定金”的用途,电汇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同时委托珠海城市大通经济发展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电汇20万元水泥定金给被告。1992年11月24日,原告驻珠海代表处发出了“我司承诺在船到港后四天零四小时(不含12小时)内将货卸完,否则经济责任由我方负责”的传真函给被告。

  1992年12月3日,被告组织的亚东牌425标号水泥583吨(每吨单价248元,计货款144584元)、腾飞牌425标号水泥200吨(每吨单价248元,计货款49609元)、云台山牌425标号水泥80吨(每吨单价248元,计货款19840元)、九山牌425标号水泥600吨(每吨单价248元,计货款148800元)、九山牌525标号水泥15吨(每吨单价248元,计货款3720元)、亚星牌425标号水泥948.96吨(每吨单价217元,计货款205924.32元)、日久牌425标号水泥435吨(每吨单价180.6元,计货款78561元)、薛星牌425标号水泥500吨(每吨单价235元,计货款 l17, 500元)、亚东牌425标号水泥1200.18吨(每吨单价244元,计货款292,843.92元)、亚东牌425标号水泥469.22吨(每吨单价221元,计货款103,697.62元)、落风山6牌425标号水泥20吨(每吨单价221元,计货款4,420元)共八种商标,二种标号,十种价格的水泥全部装上南京华厦海运公司所属的“华发号”货轮。被告组织的上述牌号水泥共5051.36吨,支付货款 l18.07万余元、理货费17.45万元、海运费710599元、陆运费4.87余万、货轮滞期费9万元、水泥经营管理费3436余元、港口码头清理费106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人民币2210082余元。在水泥装船完毕的当天,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用传真把装运水泥的情况告诉原告珠海代表处委托的欧阳××,称水泥为“山东枣庄出口厂亚东牌2500吨、薛星牌500吨、九山牌500吨、连云港灌云水泥厂亚星牌1000吨、盐城矿务局水泥厂日久牌500吨”。此外,被告在华发轮没有到达珠海九洲港时,已派人把“亚东牌”、“薛星牌”、“亚星牌”、“日久牌”水泥生产厂家的出厂水泥品质试(检)验报告送给原告作验收水泥之用。

  1992年12月4日“华发轮”启航往珠海九洲港,于12月10日到达珠海九洲港锚地停泊等待卸货。从1992年12月20日起至24日止,原告驻珠海代表处委托的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九洲分公司用了四天时间将华发轮运载的水泥全部卸完。原告驻珠海代表处为此支付了港口费103165元、理货款5083元,劳务费6000元。从1992年12月23日起12月25日止,原告驻珠海代表处委托关则光、潘大源等人为其销售了水泥1441.2吨,并已收取货款l108805元。

  原告驻珠海代表处在水泥从九洲港卸下时,即委托他人把水泥运抵珠海市前山港的空地上露天堆放。由于1992年12月26至30日珠海地区有大雨,致使3638吨水泥被淋湿。1992年12月29日,原告驻珠海代表处与广西横县建筑材料公司珠海办事处签订了关于销售部份雨损水泥的协议。该协议写明“甲方(原告驻珠海代表处)于1992年12月20日运抵珠海前山港前空地存放的水泥,因受25日以来的雨水侵袭,造成部分损失。近日来雨水连续不断,加上其他原因造成销售困难,为避免余存的水泥进一步遭到损失,甲方一次性将前山码头空地存放的所有水泥降价至18万元人民币销售给乙方(广西横县建材公司珠海办事处);乙方自协议生效后一周内,将水泥货款18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乙方接受上述水泥不再提出牌号、出厂编号、技术指标、完好程度等问题;甲方对乙方的销售不予干预”。在该协议签订的前后,广西横县建树公司珠海办事处已对存放在前山港空地的水泥进行了销售。

  1992年12月29日,原告驻珠海代表处向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试验室提出了对本案争议水泥的安定性指标进行检验的申请。12月30日,该站试验室告知原告,对“亚东”、“薛星”、“亚星”、“日久”、“腾飞”等牌号的普通硅酸盐水泥安定性有怀疑,但由于现场抽查发现水泥没有出厂编号及出厂日期,故不接受现场抽样检验的委托。

  1992年12月30日,原告驻珠海代表处书写了《关于水泥存在问题的初步反映》寄给被告。向被告提出:一是该5009吨水泥牌号多;二是部分牌号送样水泥安定性需查;三是水泥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且认为由于上述问题,使得销售及回笼货款发生极大困难,而且给有些已使用该批水泥的工程造成隐患。同日,被告在珠海的工作人员肖荣基、朱光辉函复原告珠海代表处,提出了请其“将不合格的水泥牌号以书面形式通知我方,以便我方立即通细生产厂家来人,会同水泥检验部门束共同取样化验,如水泥不合格,所有损失将由厂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的主张。

  1993年1月1日,原告驻殊海代表处发了“贵处委托我方处理的水泥因牌号多且混杂,并无出厂编号和日期,不符合国家标准,放向贵处提出退货”和“对贵处运来的水泥,因品种质量等方面的原因,我方决定退货。请即派人来珠海处理该批水泥,以免损失扩大。如贵方不派人前来处理,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我方将先予处理。另贵方先期到达珠海负责该项业务肖、朱二人完全没有负起处理善后的责任”的电报给被告。同月2日、7日、被告回复了“你办元月1日来电关于委托处理水泥之说,纯属无稽之谈。望依合同约定速付货款”和“贵方一日连来二封电报,说法不一;显见具有毁约之意。所谈水泥品种问题早在(92)年(12)月(l)日装货前多次电话告知李××并得到贵方认可。(12)月(7)日货到前又有我方朱××、贾××两人持水泥牌号清单及有关资料当面交给李××,亦得到确认。12月20日至24日卸货期间贵方对牌号也末提出异议。所谈水泥质量问题毫无根据。对此请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4)条和(15)条第六项之规定执行;近期内我方派员去珠海面谈”的电报给原告珠海代表处。

  1993年1月4日,原告就本案向珠海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受理后,于1993年1月6日以(1993)珠法经审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于1992年12月20日露天存放于珠海市前山港空地的水泥,以40万元人民币变卖给广西横县建材公司珠海办事处的梁锐芬;40万元货款由本院保全。1993年2月15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以(1993)珠法经审字第7一l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保全在本院的变卖水泥款40万元先予执行给被告。

  在珠海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广州日报》、《南方日报》于1993年2月17日刊登了广州市政府“打假办”标准计量局宣布山东临沂市梅埠水泥厂生产的华梅牌水泥(标称为普通水泥525)、山东枣庄山亭区第三水泥厂生产的云台山牌水泥(标称为普通水泥;25)、山东(无中文厂名)亚东牌水泥(标称为普通水泥525)等为劣质水泥的通告,决定禁止在广州地区销售和使用,直到该生产企业整顿合格,产品经当地质量监督部门抽检合格时止。

  

二、责任分析

  (一)关于水泥标号和内在质量的责任 

  1992年l1月21日原告起草的水泥购销合同,要约“榴园牌”普通硅酸盐水泥,被告收到合同后,增写了“九山”,“亚东”、“薛星”等品牌,对于“榴园牌”等于作出了承诺。原告收到新要约文件后未提出异议,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8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视为对被告新要约的承诺。同年12月20日,货物到达珠海九洲港后,原告验收人员发现品种竟达十种之多,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且唯独没有原告要约的“榴园牌”,而且有些杂牌产品的并没有提供水泥品质检验报告,如“五台山”、“亚东”就被广州市府打假办宣布为禁止销售的劣质水泥。这里被告有数个违约行为,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提出书面议异”。第二项规定,对产品的内在质量有异议,“需方应在合同规定由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内检验或试验,提出书面异议”。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这些问题提出过书面异议,而是直接开展了销售活动,《条例》第15条第五项规定:“如果需方末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对各种牌号及其内在质量已经认可,也就是说,正当的权利不及时行使就是过错,就要负责任。但是考虑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大部分牌号的过错和原告损失较大的实际情况,经1993年10月8日珠海中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酌情判决被告也分担一部分责任。

  (二)关于逾期交货和逾期付款的责任 

  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1992年12月6日,实际上12月10日才到达珠海九洲港,造成逾期交货。《条例》第35条第五项规定:“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违约者处以总货款的3%罚款”(“罚款”应改为“违约金”才准确。作者注)。总货款是220余万元,法院通过计算,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6万元。 

  原告除预先支付的40万元定金外,其他货款均末及时支付,根据《条例》第36条第四项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约定3%的比例,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余元。

  过错与责任同在,这正是《民法通则》第 l13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精神的具体体现。

  (三)关于华发轮滞期的责任

  合同约定:“船到九洲港后十二小时内停靠泊位。十二小时后起计算(卸货)时间,四天零四小时必须全部将货卸完,逾期罚款2万元/天,由需方负责。”1992年12月10日到达珠海九洲港,等待了十日即20日才开始卸货,华发轮向被告收取了滞期费9万元。珠海中院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判决全部由原告承担。但滞期属于九洲港泊位紧张所致,原告不可抗力,并无过错,《民法通则》第107条、《经济合同法》第30条和《条例》第38条都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上诉后,考虑到双方都无过错,广东省高院对珠海中院的这一判项作了改判,双方各承担50%。

  (四)关于水泥雨淋受损的责任

  1992年12月20日至24日,原告驻珠海办事处将货卸下的同时,即将水泥转运至珠海市前山港的空地上露天堆放。由于同月26日至30日珠海地区有大雨,致使末销售的3600余吨水泥被淋湿变质,不得不及时处理,低价变卖,造成巨大损失。究其原因,主要是原告对有严格防潮要求的水泥露天存放,末加藏盖,保管不善所致。《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另有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况,所以自1992年12月24日起,这批水泥的所有权全部转移至原告手中,原告未能妥善保管,纯属原告的过错,应当自负其责,与被告无丝毫关系。

  

三、教训总结

  在这个案件中,有一些教训很值得大家吸取。 

  (一)购货方验收货物要认真仔细,不厌其烦 

  在本案中,被告方所供水泥有十个品种,而提供的水泥品质试(检)验报告只有四种,需方在此情况下,对其余品牌应要求检验。当然,为避免货轮滞期费的增加,需方可同意先卸货,予以妥善保管。卸货之前应签订协议,商定在检验结果出来之前,不算交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货还是供方的货,如检验合格则可正式接收,否则拒不签收。这时决不能碍于面子,或者害怕麻烦而不予检验。常言道:兄弟归兄弟,生意归生意。尤其象这种大宗贸易,工作不扎实,出了问题,损失巨大,无法挽回。

  (二)异议要及时提出 

  原告投资公司并非没有提出异议,但不及时。《条例》第14条第二款规定:“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在托收承付期内,需方有权拒付不符合规定部分的货款。”银行的托收承付分为验货付款和验单付款,本案属验货付款,一般以十日为限。原告自1992年12月24日验收完毕,至同月30日写出《关于水泥存在问题的初步反映》寄给被告,对水泥牌号、质量和包装问题提出异议,倒是没有超过十天托收承付期,但原告自1992年12月23日起开始了销售活动,应视为对产品没有异议,更何况异议的提出是在因原告保管不善致水泥遭雨淋之后,其目的无非是想转嫁损失,法院当然不予支持。

  (三)对货物要妥善保管

  《条例》第14条规定,需方在对产品提出异议的同时,应当妥为保管。在本案中,原告方造成了近200万元的巨大损失,原因是多方面的,而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对货物保管不善。100多万元的货物遭雨,藏盖工作应如救火一样紧急,而原告方却眼睁睁地坐视其暴废,实在令人费解,责任自负是天经地义的。

  除此之外,双方签订合同态度之草率,内容之简陋以及原告用人之失当都是发人深省的教训,实为读者不远之殷鉴。

  总之,经济责任的比例,取决于主观过错的大小。企业在经济往来中,应当严格守法,认真履行法定义务,及时行使法定权利,力避主观过错,这样才能排除或者减少自己的责任。一旦发生纠纷,诉诸公堂,方能据理力争,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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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更新时间: 2024-05-05 05:08:57